(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05号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魏耀辉,该局土地监察大队中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昭,该局监察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该公司龙桥花园项目部经理,一般代理。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三国土监字(2014)第2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被申请人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取得坐落于三原县白鹿花园西侧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面积分别为2286平方米和1180平方米。(具体方位从三原县龙桥大街道沿起向南,东西长180米,南北宽19.33米,两处土地东西相邻处为新规划的步行街)。2013年6月,被申请人先后在该批准土地及相邻的三原县城关镇龙东村集体土地上分别建设其二、三、四期工程项目(二、三期高层建筑已建成封顶,四期为在建工程)。2013年9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占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测,被申请人实际占地为东西长180米,南北宽46米。被申请人在其批准使用土地南侧,超占城关镇龙东村集体土地7.2亩(允许建设区)。为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擅自扩大其龙桥花园项目批准面积,行为违法为由,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3、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14.4万元,限十五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将依法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在三原县龙桥大街南侧龙桥花园二、三、四期工程项目所占土地,北侧占地5.2亩经依法批准登记,南侧占地7.2亩未取得合法土地审批手续,其事实清楚。但被申请人在该处已建成两栋高层建筑,另一栋正在建设之中,该三栋高层房屋建筑,均分别建在被申请人合法批准登记土地和超占城关镇龙东村集体土地之中,且不可分割,造成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之决定无法执行。该处罚决定如若执行即存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三国土监字(2014)第2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予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景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戈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