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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国良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良。辩护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良及其辩护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良在本市杨浦区友谊新村XXX号,见吴甲(1999年11月出生)正在睡觉,使用化学喷雾致吴甲失去反抗能力后,与吴甲发生性关系。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国良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及其辩护人刘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陈某某、吴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被告人王国良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国良自首,提请对王国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良违背未成年少女意志,使用化学喷雾致对方失去反抗能力后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国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国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未成年少女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 亚 明人民陪审员 顾 雅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薇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