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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晶与孙连庆、于磊、闫闯、刘海春、于海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孙连庆,于磊,闫闯,刘海春,于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晶,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庆,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于磊,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闫闯,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海春,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于海涛,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晶诉被告孙连庆、于磊、闫闯、刘海春、于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晶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晶以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即50.0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