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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薛兰与李永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兰,李永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薛兰。被告李永久。原告薛兰诉被告李永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兰、被告李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兰诉称,2013年5月18日,胡为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由李永久担保,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胡为凯未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永久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久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会督促胡为凯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胡为凯由被告李永久担保向原告薛兰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薛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兰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借期一年,承诺到期还本息共计壹拾捌万陆仟元(186000.00元)-借款人:胡为凯(320825198205154719)-担保人:李永久-××-2013.5.18”。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胡为凯向原告薛兰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永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永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兰偿还借款本息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已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李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2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