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姚文权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29号罪犯姚文权,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文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个人及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4131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姚文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文权自2012年12月3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16分,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姚文权原判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个人及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4131元。追缴款在原判决时缴交1000元,本次减刑缴交罚金2800元,安溪县湖上乡人民政府、安溪县公安局湖上派出所、安溪县上湖乡飞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姚文权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姚文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文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