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学徒工,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沿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处,与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撞,致蒋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某主动让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后,口头传唤了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于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池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