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2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优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女儿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及婚生女儿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女儿李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