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与王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王振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母伟生,男,生于1962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雷正舟,男,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戚富山,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振福,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与被告王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被告王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诉称,2013年,被告王振福在剑阁县江口镇为移民修建住房期间,三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等劳务。在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三原告部分工资,并给三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三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请求判决被告王振福支付原告工资2.1万元。在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又向其支付现金0.4万元,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减至1.7万元。被告王振福对其给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在出具欠条后向三原告支付0.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王振福只是工程的后期负责人,且其向三原告支付的工资已超付5263.08元。1.7万元工资应属前期工程老板王建所欠。被告与三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协议,被告与三原告提供劳务的房主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三原告应向王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诉讼中,被告王振福书面申请追加王建和相关搬迁户为本案被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欠款事实和责任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在案外人王建承包的剑阁县江口镇移民张国生、刘方亮、张发锐、蒲绍政、蒲元洪、刘桂荣等户住房建设施工中,进行木工支模、支雨篷、打混凝土、厕所反工等劳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振福以后期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给原告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出具了2.1万元工资的欠条一张。被告在支付原告0.4万元后,至今下欠三原告1.7万元。2013年9月10日,王建与被告王振福订立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建将其承包的江口移民搬迁户蒲元洪、刘桂荣、张素英、张国玉、刘方亮、蒲绍政等12户的所有后期工程转包给王振福,由王振福承担前期和今后的一切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劳务报酬人民币1.7万元承担的责任主体。三原告认为,被告王振福给其出具了欠条,应由被告王振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振福认为,所欠劳务报酬1.7万元,系三原告为王建前期工程所提供劳务应得的收入,被告王振福已向三原告付清了后期工程的劳务报酬,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振福所提供的其与王建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王建已经将蒲元洪等12户搬迁户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王振福,由王振福承担王建前期施工期间和转包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加之,被告王振福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而,三原告与被告王振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同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王振福应按照约定支付三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7万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和应追加王建和搬迁户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振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母伟生、雷正舟、戚富山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王振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天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