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祥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龚国雄,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被告陈某祥。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雄,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陈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梁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12日双方父母见面,正月18日做订婚酒,见面、订婚共用去原告38600元,2012年农历12月,因被告陈某某提出分手双方在梅城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800元,现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祥返还彩礼38600元;2、被告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提交的梁某某证言是孤证,该份证据不能采信;被告是第一次订婚,其不存在以订婚为目的而实施诈骗,彩礼不应返还,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9月份就已分手,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2012年12月份协商过,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陈某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对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约财产往来情况等。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傅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两年;2、调查龚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两年;3、调查喻某的笔录,证明被告是第一次订婚。原告胡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不是有效证据,但对被告与原告订了婚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不采信,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不采信,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梁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双方父母也见了面,订婚后原告两次给了被告彩礼和礼金,其中包括金手镯二个,金项链一根,钻戒一个,金耳环一个,价值约18000元,上述金器均由被告交给了原告保管,原告认为还给了被告礼金达38600元,被告对此数额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要和被告和好,但被告明确反对。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了约四个月,原告和被告在诉前均未与案外人婚配。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应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2年农历12月解除了婚约,被告主张解除婚约的时间在2012年9月,原、被告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在法庭上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确定,且各相对方也互不认可上述主张,诉前原、被告双方均未与案外人婚配,其婚约仍可视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约是成立的,但诉讼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解除婚约的书面协议,解除婚约的时间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和被告和好,被告当庭拒绝,这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已解除。婚约解除后,彩礼应予返还,因为,婚约彩礼是一种以将来成立婚姻的附条件赠予行为,现原、被告不能达到预期的结婚目的,作为受赠人的被告继续占有彩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受赠的财物,被告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本案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胡某多少彩礼,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告要求返还数额38600元。其中,第一次见面给了被告陈某某2000元,给了被告陈某某父母2000元,给了被告陈某某的弟弟500元,给了媒人200元;第二次见面吃饭花费500元,2012年正月18日订婚给被告陈某某父母2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买衣服款4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喊父母开口费2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喊亲戚开口费2800元;2012年正月19日被告回原告家给了被告陈某某2000元,给被告陈某某父母回敬款2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外婆400元,给被告陈某某弟弟400元,给被告陈某某亲戚3600元,给被告陈某某礼品10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陈某某认可的有,第一次见面给被告陈某某2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弟弟500元,第二次见面给被告陈某某父母20000元中只认可8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开口费2800元中认可1300元,给被告陈某某父母回敬款2000元中只认可800元,给被告陈某某外婆400元认可,给被告陈某某弟弟400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上述数额,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认可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赠予给被告其他亲戚和媒人的礼金,因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婚约彩礼121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胡某承担268元,被告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祥承担114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再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