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刘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刘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1号。负责人刘仕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华。被告刘长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刘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刘长松在原告处借款149000元,由被告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刘长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解除或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请求判决被告刘长松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314.50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18406.93元,合计124721.43元;3、请求判决被告刘长松偿还所欠利息3523.46元,逾期罚息244.71元,合计人民币3768.17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2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婚证明、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给付律师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自由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元。被告刘长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长松以位于金湖县中央公园2幢607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9000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2009年10月19日,被告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他发放149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11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2月28日,双方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03278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49000元。2013年10月9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刘长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长松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对于该房地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124721.43元、利息3523.46元、罚息244.71元、律师费4200元,合计132689.17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刘长松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03278)拍卖、变卖后在14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忠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