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惠成、金蔼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惠成,金蔼珍,陈钟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委托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钟祺。委托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惠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超,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8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1102,1102A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申请,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15号《执行证书》,同年9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227.14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3,035.49元,复利964.08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4,900元,公证费4,262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1102,1102A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陈惠成发函,宣布贷款全部到期;6、《执行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了执行公证书,并向原告收取公证费4,262元;7、《执行裁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公证书裁定不予执行;8、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被告陈惠成未按约还款导致违约,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愿意处分抵押物。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惠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5.34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同日,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1102,1102A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08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6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发放贷款2,080,000元。嗣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9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7,227.14元,利息、逾期利息43,035.49元,复利964.08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15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持本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执行标的为:本金1,417,227.14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7,114.87元、复利29.22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申请执行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或依法处分坐落于上海市锦绣路XXX弄XXX号1102,1102A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清偿前述全部债务。”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并向原告收取公证费4,262元。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上述《执行证书》中关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的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为由,裁定对(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15号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指定经办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如有)及执行(如有),并支付律师费44,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结清费用,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前述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并不当然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涵盖了诉讼的一审、二审及执行,而部分诉讼程序尚未进行,故本院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陈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7,227.14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43,035.49元,复利人民币964.08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1,4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62元;三、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1102,1102A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1.50元,由被告陈惠成、被告金蔼珍、被告陈钟祺负担人民币18,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