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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爱照诉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9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勤,临县公安局三交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小江,临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刘某某不服临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勤、朱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16日,违法嫌疑人刘某某以反映征地诉求为由,在即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案件卷宗一卷(复印件)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2014年9月17日临县公安局三交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2014年9月17日三交镇人民政府吕谈元的情况说明;3、2014年9月17日三交镇人民政府刘宏伟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4、林勤、陈永峰的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告知笔录、集体研究汇报卡、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早晨原告到中阳县宾馆找省巡视组反映问题。中午三交镇党委书记张向阳给原告打电话说处理原告反映的问题,让原告到离石区李家沟村三国办公室。原告听领导的话,返回离石,结果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却失去了人身自由,三交派出所所长刘明山把原告拉回派出所,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原告回家,可是原告反映的问题至今仍不给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2014年9月17日,三交镇政府负责人报案称,刘某某、薛福喜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请求查处。经调查,2014年8月,刘某某、刘奴保等人以修高速、收费站征地补偿标准不统一为由,曾去了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因属越级上访,国家信访局不予受理。三交政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后,刘某某等人没有向上级政府提出复核申请,而是商量好再去北京非访,以此来给三交政府施加压力。2014年9月16日,刘某某等人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上访场所,而带着信访材料去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故意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刘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10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了行政拘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某某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人员发现并送到久敬庄集中分流中心,后被临县驻京接访人员接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临县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行政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行政处罚告知、集体研究汇报卡、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李俊芳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