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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锡树与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树,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黄锡树。委托代理人:黄友生。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袁仁华,职务董事长。被告:袁仁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克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锡树与被告黄剑峰、应赛芝、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剑峰、应赛芝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变更为原告黄锡树与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就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生、被告袁仁华及被告袁仁华与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到庭参加2014年9月2日的庭审。原告黄锡树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生、被告袁仁华及被告袁仁华与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到庭参加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树诉称:2013年2月7日,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之前就口头约定好了借款利率为1.5%,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款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200万元如数汇入应赛芝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主债务人归还借款,二主债务人仅仅归还了部分,剩余部分未支付,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1、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立即代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计人民币36万元。2014年9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立即代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偿付原告借款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承担。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辩称:1、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其在借款后已经全部付清。2、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过利息,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主债务人是否约定过利息,而主债务人黄剑峰也是在借款半个月后才告知被告袁仁华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3、原告与主债务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催讨,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即便借款尚未还清,二被告亦免除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原告主张2013年2月7日,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二主债务人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被告袁仁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二被告认为二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是二主债务人与原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袁仁华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借款后半个月听主债务人黄剑峰说按照月利率6%(后于2013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为5%)向案外人林伟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二主债务人与原告在借款之前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在借款之前约定了利息,但未告知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体现,该约定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袁仁华关于主债务人黄剑峰向案外人林伟支付利息的陈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原告与二主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7日,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交付了200万元。由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提供保证担保。二、关于借款归还情况的相关事实二被告主张,二主债务人在借款之后已经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分别是2013年4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1日归还本金9万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1万元,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6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10.32元,另有3.5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二主债务人已将借款清偿。二被告以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19张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二被告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的196.42万元,原告确已收到,但仅2013年4月2日的100万元是二主债务人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而二被告主张的现金3.58万元,原告并未收到。其余的2013年7月1日的9万元,2013年10月15日的2.1万元,共计11.1万元,系二主债务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的60万元,2013年10月18日的10万元,共计70万元,系二主债务人用于偿还其于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70万元的款项;2013年10月28日的5万元,系原告临时急用于向二被告借款5万元后,二被告交付给的款项,此款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而2013年11月18日的10.32万元则是二主债务人偿还其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的本金和0.32万元的利息。原告就此提供了原告黄锡树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张等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原告黄锡树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二主债务人存在资金流动,原告主张其与二主债务人存在其他借款,需要另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主张,二主债务人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8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2日,主债务人应赛芝汇给原告的100万元系主债务人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与二主债务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方主张的二主债务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1.1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本金。第四、关于主债务人应赛芝汇给原告的2013年10月17日的60万元,2013年10月18日的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的5万元,2013年11月18日的10.32元,共计85.32万元,原告主张系发生于原告与二主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但原告仅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借款偿还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二主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96.42万元,尚欠3.58万元。三、关于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相关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与二主债务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因此,二主债务人应当于2013年4月7日之前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被告在起诉之前从未找到二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二主债务人在借款时说好的“两个月”并非实指二个月,而是一个就借款期限的不明确的陈述,是几个月的意思。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过还款期限。2013年11月下旬,二主债务人负债外出后,原告找到袁仁华,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袁仁华也曾数次到原告工作的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一)关于借款的期限原告黄锡树在2014年9月2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后又以原告本人对法律概念不清楚等为由,主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几个月,原告与二主债务人约定的“两个月”是数月的意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足以对是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这一事实进行清楚地认识,并在庭审中进行陈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讲好借款二个月,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即应当认定借款的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方以原告对法律概念不清楚等为由对该陈述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二主债务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主债务人)当时约定调头调二个月的,后来(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原告)说几时有几时还,我手头不紧也没催着(过)。”据此,本院认定,在二主债务人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将原来的二个月的还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二)关于原告是否曾经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二主债务人负债外出后曾到被告袁仁华位于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袁仁华也曾多次到原告工作的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被告袁仁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二主债务人负债外出后确实曾到其办公室去过,而是跟被告袁仁华讲二担保人工厂里的机器被搬走了,还表示担心厂里的东西被拿完了,被告袁仁华则表示自己对此事并不清楚。但就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一事则没有说过。后来,被告袁仁华也曾到原告工作的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去过,但是去那里是为了其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的事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曾向二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7日,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主债务人交付了2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类型,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发生后,二主债务人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96.42万元,尚欠3.58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二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尚欠原告3.58万元的事实清楚。二主债务人没有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与二主债务人就还款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的约定,该约定并未经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7日。因此,本案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二被告,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二被告得免除保证责任,无需对二主债务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锡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2元(原告预交25680元),由原告黄锡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2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