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伙同蒋某、张某(均已判刑),在其开在天台县坦头镇桂花副食品店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约定获利后双方均分。期间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828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24140元。2014年2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账簿复印件》,《暂扣钱物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陈某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40元(其中的人民币18000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人民陪审员 胡才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