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颜志斌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40号罪犯颜志斌,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7月30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志斌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97.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颜志斌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志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光辉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