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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全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全林,男,生于1942年10月14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全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24日至4月1日,被告人任全林伙同刘法旺、李春襄(二人已判),由任全林假扮李春襄的父亲,以介绍李春襄与牛某某谈对象结婚为由,在禹州市先后骗取牛某某现金8000元,女式白色挎包一个,价值43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000余元,钱物共计16000余元。2010年9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全林在禹州市伙同刘法旺、李红利(二人已判)等人,由任全林假扮李红利的父亲,以给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甲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23370元。2011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任全林在禹州市伙同刘法旺、李春襄(二人已判)等人,由任全林假扮李春襄的父亲,以给魏某某的儿子吴某某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取魏某某钱财共计67988元。2011年2、3月份,被告人任全林在禹州市伙同刘法旺、李春襄(二人已判)等人,由任全林假扮李春襄的父亲,以给李某某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父亲李某甲现金共计579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全林伙同同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全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至4月1日,被告人任全林伙同刘法旺、李春襄(二人已判刑),由任全林假扮李春襄的父亲,以介绍李春襄与牛某某谈对象结婚为由,在禹州市先后骗取牛某某现金8000元,女式白色挎包一个,价值43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000余元,钱物共计16000余元。2010年9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任全林在禹州市伙同刘法旺、李红利(二人已判)等人,由任全林假扮李红利的父亲,以给刘某甲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取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某现金23370元。2011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任全林在禹州市伙同刘法旺、李春襄(二人已判)等人,由任全林假扮李春襄的父亲,以给吴某某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取吴某某的母亲魏某某钱财共计67988元。2011年2、3月份,被告人任全林在禹州市伙同刘法旺、李春襄(二人已判)等人,由任全林假扮李春襄的父亲,以给李某某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现金共计57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全林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牛某某存折复印件、取款凭证、存取款交易记录,诊断证明、CT报告,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刘某乙、李某乙、李丙、郑某某、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任全林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全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任全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全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