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22号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春友、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春友,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春友,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春友、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震、被上诉人唐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蓉、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藤县藤隆大厦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1月12日,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先荣施工队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藤县腾隆大厦全部砌筑工程等分包给乙方。并约定乙方的责任之一为应当积极备工,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与乙方组织的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唐某坚作为腾隆大厦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合同发包商处签名,中兴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谢某荣在承包方处签名,永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宁佳在代表人处签名,并盖其公司的印章。原告永邦劳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砌砖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壹级等业务内容。谢某荣作为原告永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大厦工程的工程施工,分项发包,工资结算等工作。谢某荣将腾隆大厦工程的砌砖项目发包给蒋某林,由蒋某林招用人员具体进行施工,被告唐春友于2013年6月2日经蒋某林招用到该工程工地从事装砖、拉砖等工作,由蒋某林发放工资。2014年3月4日被告唐春友以“其于2013年6月26日下午18时在腾隆大厦工地工作过程中踩到烂砖摔伤右跟骨”为由,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材料。2014年5月30日,被告唐春友作为申请人,永邦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中兴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永邦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4)2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唐春友与被告申请人永邦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邦公司不服以上裁决,于2014年8月5日诉至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由蒋某林招用到腾隆大厦从事装砖、拉砖工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蒋某林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虽不直接受原告的管理,而是受蒋某林的领导和管理,由蒋某林支付工资,但蒋某林无相应施工资质,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而原告则系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且被告从事的工作范围系原告业务范围的砌筑作业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即属于以上情形,为此,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已认可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谢某荣是永邦劳务公司派出的现场负责人,工作内容包括分项发包,谢某荣是代表原告公司将砌砖项目交给蒋某林做,该项目是大厦工程的工程之一。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综上,该院认为,谢某荣与蒋某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工程发包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认为本案从主体资格方面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12号文件有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的责任规定。12号文件既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就连规章都不是,却自行规定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这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二、适用法律应当严格,每层关系、每个行为都应与每个法律概念相符。即使套用12号文件,本案的情况都不符合12号文件的规定;三、12号文件只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将工作中受伤的责任尽可能转移到用人单位,而放纵了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地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唐春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谢某荣是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现场负责人,工作内容包括分项发包,谢某荣是代表上诉人将砌砖项目发包给蒋顺林,该项目是腾隆大厦工程的一部分;而被上诉人唐春友在工作中受蒋某林的管理,并由蒋某林支付工资。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一审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2号文件有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的责任规定,该文件只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将工作中受伤的责任尽可能转移到用人单位,而放纵了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地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蒋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