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吉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火某某,男,彝族,1985年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吉火某某在奎屯五公里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艾某某·马木提贩卖海洛因0.5354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吉火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吸毒工具针管一支;从吸毒人员艾某某·马木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0.5354克已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某·马木提的证言、被告人吉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毒品移交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针管、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354克、毒资500元及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针管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俊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