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商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53号原告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小霞,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明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江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00元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中江公司即委托我方将其提供的钢锭加工成盘元。2014年1月31日,经对账,中江公司确认,除已付加工费外,尚欠加工费612619元。后双方又对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加工费进行了对账,中江公司确认,共欠该期间及此前的加工费658167元。此后,虽经我方催要,但中江公司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江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658167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江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明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变更核准表各1份,证明泰州市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余玉泉变更为赵小霞。2、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对外加工结算表2份,证明中江公司尚欠其加工费658167元。需要说明的是:除证据1所涉648178元外,其在2013年12月份还为中江公司加工了盘元,加工费为9989元,只是中江公司未出具欠条;该组证据客户签名(字)栏内有泰州市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玉泉的签名。本院认为,证据1系来源于工商机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客户签名(字)栏内有泰州市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玉泉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泰州市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由余玉泉、赵小霞出资,于2010年11月10日设立,余玉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0日,泰州市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余玉泉变更为赵小霞。自2013年起,明璐公司即与中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明璐公司将中江公司提供的钢锭加工成盘元。2014年1月31日,明璐公司向中江公司发出1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要求中江公司对截止当日是否欠其加工费612619元(不含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加工费)进行确认。同年3月21日,中江公司股东余玉泉在该对账函客户签字栏内签名,并回复明璐公司,确认中江公司欠明璐公司加工费612619元。后余玉泉又分别在明璐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的对外加工结算表上客户签名栏内签名,确认计欠明璐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加工费35559元。上述加工费计648178元,中江公司未能付给明璐公司。本院认为,1、明璐公司与中江公司之间形成的盘元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中江公司欠明璐公司加工费648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江公司应当付给明璐公司。明璐公司称,除上述加工费648178元外,中江公司还另行欠其加工费9989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明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明璐公司要求中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中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加工费648178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加工费648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02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58元、1414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14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