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艳玲减刑刑事裁定书(2)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60号罪犯张艳玲,女,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松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3)吉刑经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艳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艳玲原系扶余县农业银行商业储蓄所出纳员。1993年至2002年间,张艳玲以帮人贷款及能把钱贷出去获得利息等手段,骗取李某兰5.96万元、栾某8万元、张某云21万元、邓某3万元、耿某杰3万元、王某云2万元、马某华4.1万元、马某荣1.02万元、张某宪2万元、李某阳4万元、吴某荣4.038万元、周某梅1.5万元,共计59.618万元。2001年4月19日,张艳玲用自己的金穗透支卡透支1万元,到期银行催收仍未归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2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1.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艳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