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丽,卢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于丽丽,女,1971年4月13年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新兴一路。委托代理人程欣,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强,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号。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丽诉称,被告卢志强以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四次从原告处借到共计90万元款项:2012年9月6日借款25万元,借期2个月;2012年9月17日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2013年1月25日借款25万元,借期2个月。上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志强返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丽丽与被告卢志强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印刷和纸品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9月6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每月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每月1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上述各次借款,原告均已交付给被��。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就上述借款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取款汇款的回执凭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卢志强向原告于丽丽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和银行汇款单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相关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丽丽借款本金9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60元,由被告卢志强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审 判 员 吕晓雯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