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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栾天鹏交通肇事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天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天鹏,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申江嘉宝花园小区***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天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萧、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天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被告人栾天鹏驾驶车牌照为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鼎龙国际”小区3号楼北侧路段时,遇行人马维娟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至此。由于栾天鹏忽视安全瞭望,在驾越破损路面时,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马维娟,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马维娟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车前右侧与马维娟身体右侧相刮撞,造成马维娟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维娟经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4日死亡。2014年6月24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栾天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维娟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天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栾天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栾天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天鹏自愿认罪,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被告人栾天鹏驾驶车牌照为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龙国际”小区3号楼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至此的被害人马维娟(殁年74岁)相遇。因被告人栾天鹏忽视安全瞭望,在驶过破损路面时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维娟,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马维娟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前右侧与被害人马维娟身体右侧相刮撞,被害人马维娟于2014年6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人栾天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维娟承担次要责任。庭审后,被告人栾天鹏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涵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我乘坐栾天鹏驾驶的辽CB92**号宝来牌轿车行驶至“鼎龙国际”3号楼北侧时,我听见“咣当”一声响,车副驾驶一侧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我意识到撞人了,就让栾天鹏停车。我俩下车后就跑到伤者身边,并拨打120和110报警。2、证人刘少更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8点多,我看见一辆白色轿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这时有两个行人由南向北过马路,这两个人大概走到离南侧路沿石三四米远的地方,被这辆白色车刮倒了。3、证人张玉珍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8时30分别,我和马维娟在“鼎龙国际”小区乘凉后准备回家,过道路时马维娟被一辆白色轿车刮倒,从车里下来一男一女两个人。4、被告人栾天鹏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我驾驶车牌照为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龙国际”小区3号楼北侧路段时,由于看不清路面,行驶至破损路面时造成较大颠簸,这时我听见“嘭”的一声响,但是没看到人。我同车的王涵说我撞人了。我当时的车速大概为每小时60公里。肇事后我和王涵立即下车查看伤者伤情,王涵拨打了110和120,并通知了伤者家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栾天鹏肇事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栾天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维娟承担次要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马维娟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栾天鹏驾驶车牌照为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鼎龙国际”小区3号楼北侧路段时,将被害人马维娟撞伤。马维娟于2014年6月4日0时30分死亡。2014年6月3日20时35分,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赶赴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鼎龙国际”小区门前事故现场,被告人栾天鹏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栾天鹏口头传唤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栾天鹏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天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马维娟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天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栾天鹏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天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进人民陪审员  朱芳瑶人民陪审员  贾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