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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马留红与于洋、燕晋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红,于洋,燕晋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马留红,男,197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洋,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燕晋晋,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马留红诉被告于洋、燕晋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燕晋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留红诉称,我与被告燕晋晋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告于洋。2013年5月,于洋因生意需用钱,向我借了三笔钱,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燕晋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14日,被告于洋又向我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以��借款无书面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洋、燕晋晋避而不见,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一、被告于洋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燕晋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洋、燕晋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洋、燕晋晋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洋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1日和5月13日,分三次,每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燕晋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14日,被告于洋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涡阳县人民医院和涡阳县城关街道团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燕晋��离岗外出、无法联系,以及被告于洋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于洋、燕晋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于洋、燕晋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马留红借款三笔,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燕晋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14日,被告于洋又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洋、燕晋晋避而不见,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一、被告于洋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燕晋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洋、燕晋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洋向原告马留红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马留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洋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燕晋晋作为其中3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洋、燕晋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留红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燕晋晋对上述款项中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