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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邵锦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锦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锦星,曾用名邵派,男,成年,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锦星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锦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邵锦星利用手机拨打揭阳市固定电话,成功冒充“肖某”(系陈某华的外甥)的身份,骗取陈某华的信任,得到被害人陈某海(陈某华之胞兄)的联系方式。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邵锦星冒充“肖某”打电话给陈某华,谎称与朋友赌博被派出所抓获需交罚款为由向陈某华借钱,被害人陈某华答应后将人民币15000元汇入到邵锦星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同日,被告人邵锦星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海诈骗,被害人陈某海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邵锦星提供的邮政银行账号。得手后,被告人邵锦星通知杨某勇(别名杨某养,另案处理)到银行将上述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锦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银行账号及诈骗内容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侨场支行出具的入账汇款凭证、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场信用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通话记录及客服电话查询记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反黑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邵锦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邵锦星的辨认笔录,证人何东、黄文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华、陈某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二)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邵锦星利用手机拨打揭西县河婆街道区域固定电话,成功冒充“张某文”(系被害人蔡某群的老同事)的身份,骗取蔡某群的信任。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邵锦星冒充“张某文”打电话给蔡某群,谎称与朋友赌博被派出所抓获需交罚款为由向蔡某群借钱,被害人蔡某群答应后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到邵锦星提供的邮政银行账号。得手后,被告人邵锦星通知杨某勇到银行将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锦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霖都大道营业所出具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及客服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蔡某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三)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邵锦星利用手机拨打揭西县河婆街道区域固定电话,成功冒充“袁某坤”(系被害人张某祥的妹夫)的身份,骗取张某祥的信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邵锦星冒充“袁某坤”打电话给张某祥,谎称与朋友赌博被派出所抓获需交罚款为由向张某祥借钱,被害人张某祥答应后将人民币15000元汇入到邵锦星提供的邮政银行账号。得手后,被告人邵锦星通知杨某勇到银行将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锦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及客服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张某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四)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邵锦星利用手机拨打揭西县河婆街道区域固定电话,成功冒充被害人张某志的“舅舅”身份,骗取张某志的信任。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邵锦星冒充张某志的“舅舅”打电话给张某志,谎称与朋友赌博被派出所抓获需交罚款为由向张某志借钱,张某志答应后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到邵锦星提供的邮政银行账号。得手后,被告人邵锦星通知杨某勇到银行将赃款人民币9000元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锦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霖都大道营业所出具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及客服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刘某珍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邵锦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锦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身份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锦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锦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团伙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