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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培宗,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培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刘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被告初婚时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由被告负责抚养。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经常以加班为由,夜不归宿。被告有喜欢与异性有染之恶习,并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书面辩称,1、其与原告系再婚,故在结婚前相互了解5个月后再登记,不存在草率;2、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都是伪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结婚至今,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对被告家庭不管不问,对继子刘某丙漠不关心;(2)2012年5月22日左右,被告父亲因心血管堵塞住院,被告到处借钱,原告却经常闹脾气;(3)次子刘某乙出生至今所支出的费用都是被告家人承担;(4)结婚至今,被告承担家里的一切开支,包括被告父亲手术欠下的几十万,至今尚未还完债务,而原告分文未付,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这些债务,故原告若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笔债务,养育孩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次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达成自愿和好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另查明,2009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甲与吴某某同意自愿离婚,双方生育之子刘某丙(2009年7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调解协议、本院(2009)港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以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刘某乙的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其父亲刘某丁生病住院治疗而欠他人的债务十几万元,应由原告共同承担,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借条(均为复印件)各1张加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的该项主张涉及到第三者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