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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龙口市新嘉街道。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华龙大酒店门前,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电影院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挂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其贩卖的冰毒系高红寄放其处的,并非购买冰毒后再去贩卖,其家庭困难,其妻子患有精神疾病,迫于生活压力其才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华龙大酒店门前,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电影院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挂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李某某证实,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刘某处购买的。其从刘某处一共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在龙口经济开发区华龙大酒店附近刘某的车上,这次买了1克,花了350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份在龙口经济开发区电影院附近刘某的车上,这次买了1克,花了350元;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0日在龙口经济开发区电影院附近刘某的车上,这次买了3克,花了1050元。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1日在审查吸毒人员李某某时发现,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2)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过程,经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钥匙挂件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0.4克。(4)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对被告人刘某采取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刑)鉴(化)字(2014)314号载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0.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贩卖的毒品的来源是其购买还是他人寄存及其家庭是否困难等情况,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