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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娟与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娟,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110号原告冯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南路。法定代表人任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峰,个体户。原告冯娟与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博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韩峰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赋宁,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娟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博大建筑公司与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际汽车城汽配市场项目建设合同》,并授权韩峰负责相关事宜。此后,被告博大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40万元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则被告双倍赔偿原告保证金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承揽的消防单体工程应与土建、装修工程同步。然而被告的土建工程自2014年1月底起即因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停工至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延期、承诺等方式推诿,至今未能正常开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大建筑公司辩称:一、博大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是:1、双方不存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韩峰不是被告的员工,韩峰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和被告没有关系。2、韩峰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原告缺乏主观要件,被告向韩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权限是代表被告和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授权韩峰的范围是明知的,明知韩峰提供的账户不是被告公司的账户也不是项目部的账户,而原告却把40万元打入韩峰的个人账户,明知韩峰没有收款的权利也明知收款收据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章或者公章,仍然与韩峰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签订的消防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违约责任,应予驳回。被告韩峰辩称:工程款拖欠原因不存在,不存在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工程应该已经在进行当中,是原告不想施工,想以此来解除合同。涉案工程和博大建筑公司没有太大关系,合同是我个人签订的。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原告违约在先,工程已经在施工中,三个基础工程已经做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施工,但原告却没有施工,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双倍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韩峰无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际汽车城汽配市场项目建设合同。后被告韩峰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冯娟,并于2013年10月26日,与原告冯娟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博大建筑公司汽配城项目部印章。双方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特别约定冯娟须先缴纳4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冯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峰支付保证金40万元,由被告韩峰向原告出具4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博大建筑公司汽配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冯娟未进行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向被告韩峰出具授权委托收一份,载明:授权韩峰代表其公司与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睢宁国际汽车城汽配市场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权限是参加合同代签订及后续服务事宜。韩峰与冯娟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时,向冯娟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商登记查询、国际汽车城汽配市场项目建设合同、授权委托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工程签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韩峰挂靠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冯娟施工,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韩峰签订合同后收取原告冯娟保证金40万元,应予返还。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冯娟无权要求被告韩峰按合同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出借具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韩峰,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韩峰和被告博大建筑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抗辩认为,被告韩峰超越其委托范围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表现,由此造成的后果与博大建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韩峰使用,其与被告韩峰产生的是内部管理关系,不管其是否向韩峰出具委托手续及是否明确委托范围,均不影响本案挂靠事实的存在,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和被告韩峰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峰、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冯娟保证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娟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冯娟负担2950元,被告韩峰、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