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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某外商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某外商生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到2013年5月26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88.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488.84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某辩称:我的物业费交到2012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垃圾清理不及时,楼道清扫不好,物业公司哪天开始服务的,什么时候走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2012年9月24日,原告同被告所在的某生活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磨合期协议》,双方约定磨合期为2个月,如达到考核标准双方正式签署合同,并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2012年12月23日,原告同被告所在的某生活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章第十二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具体标准为:别墅1.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为期一年。原告如期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提供服务不到位,导致小区业主不满意。2013年4月22日,原告同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解约函》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终止对小区的服务。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另查明,被告是原告在此期间服务管理的某生活区x甲B9x-x-x号多层住宅业主,其房屋面积122.21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交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某小区B9x-x-x号住宅的物业费,收款单位为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5月26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29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磨合期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解约函、移交函、物业管理服务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虽称未收到物业费,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已尽到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与其他物业公司之间对已收物业费如何交接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物业费295元。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因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支持70%的物业费。被告承认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拒不缴纳属违约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到2013年5月26日的物业费207元(295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闵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