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邢少荣、吴爱萍等与柯国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少荣,吴爱萍,邢红燕,邢兆康,柯国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邢少荣。原告:吴爱萍,;原告:邢红燕,;原告:邢兆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如机、朱一潇。被告:柯国兴。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原告邢少荣、吴爱萍、邢红燕、邢兆康与被告柯国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少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柯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少荣、吴爱萍、邢红燕、邢兆康起诉称:1995年7月25日原告家庭成员邢樟春、汪小娜、邢少荣、吴爱萍、邢红燕、邢兆康共六人通过申请,依法取得座落于城南街道乔林村乔林头(用地土名:乔林村桃树塘)、03c-5地号上的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一宗,面积40平方米,拟建造三层楼房。在此之前,被告柯国兴也申请取得一宗与原告宅基地毗邻的建房宅基地一宗,计面积为110平方米。因原、被告双方宅基地毗邻,而原告建房用地面积偏小,加上双方系姻亲关系,经家族内部协商一致,决定采取各自出资、统一建造方式建房,以提高房屋的利用率。1996上半年统建房开始动工建造,于当年年底建成钢混结构、六层、总建筑面积为1122.05平方米的统建楼房一幢,因建造时存在超土地面积、超规划层次的违章情况,曾被桐庐镇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经行政处理,上述统建房的建造关系趋于合法化。2001年2月28日,原告家庭委托邢少荣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前述房产占用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书号:桐集用(2001)字第03c10]。该土地使用权证内附宗地平面图清楚显示,原告家庭宅基地上有住宅混合结构六层房产,西边毗邻被告柯国兴住房。被告柯国兴也于同一天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书号:桐集用(2001)字第03c08],其宗地平面图也显示其宗地上有住宅混合结构六层房产,其东边毗邻的为原告家庭住宅房。原告家庭自领取前述土地使用权证后至今,一直未申请办理过前述房产的确权登记。上述统建房建成后即由被告负责对外出租,每年获取数额不等的租金,被告将其中的部分租金分配给了原告家庭,这期间双方一直维持着这种关系,直到2013年年初。2013年初,被告口中透露出前述统建房已经办证的信息,为弄清真伪,2013年1月6日,原告邢少荣向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申诉,经该局内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和向被告调查,确认早在2003年2月间,被告柯国兴瞒着原告家庭,已经包揽申请了前述合建房产的产权确权登记,除领取了产权人为柯国兴、权属证书号为桐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擅自以原告邢少荣个人的名义申请并直接领取了所有权人为原告邢少荣、证书编号为桐房权证城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原告家庭在地号为03c-5宅基地上所建造的六层房屋,除第一层房屋(计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为原告家庭所有外,其余五层(计建筑面积263.90平方米)房屋全部登记在了被告名下。根据事后向发证部门调阅房产确权登记资料,发现,前述二本产权证确权登记资料中均有一份《分房协议书》,该《分房协议书》载明“兹有甲(即被告柯国兴)乙(即原告邢少荣)双方在桐庐镇乔林村于1995年审批联建房框架结构六层,其中底层靠东面建筑面积为52.78㎡归邢少荣所有,其余归柯国兴所有”等内容,据此,发证部门分别核发了前述六层合建房的桐房权证城字第××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原本属原告家庭所有的二至六层部分的计建筑面积263.90平方米房产确权登记在被告柯国兴名下。由于系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统建房的权属登记,被告为掩人耳目,一直将领取的桐房权证城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书藏匿,直到住建局调查后才真相大白,但该证书至今仍控制在被告手里。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家庭合法的房屋产权,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座落于原桐庐镇乔林村乔林头、地号为03c-5宅基地所建造的二层至六层部分、建筑面积263.90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柯国兴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和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审批建房是1944年11月8日,当时被告家里条件比较好,村里问被告是否愿意建造房子,被告同意。原告和被告有姻亲关系,而且原告和被告两人一起合办企业,建造房子的时候被告交原告管理,被告给过原告钱,房子造好后被告承诺给原告一间房。房子建造以后,6层楼房都是被告装修,装修好以后除了5楼、6楼自己居住外,其他的都是用来出租,当时被告答应原告给原告店面房,这间店面房的租金都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到后来国家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村里一起办理的。为了办企业借款,银行要求有房产证抵押,所以才去办理产权证,因为原告是有厂房,所以才写了分房协议,把店面房做到原告的名下。这个分房协议书是被告在房管处建议下签订的,但是是原、被告共同盖章的。经原告曾经起诉法院,也上诉过中级人民法院,也有了最终的判决结果。房子建好以后、包括装修还是出租都是被告所享有权利的,除了答应给原告的店面外。第二,原告诉讼中所陈述原、被告是联建,从目前包括上次的审理看,有审批借款的申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是怎么做出来的,是第一次审理的时候才清楚。原告提供的私人建房被告也有一份,被告审批的建房子用地的审报表有国土局的意见,但原告的申报表没有国土局的意见,农村里以前是没有的,都是村里和乡镇工作人员一起做的,根据他们的用地审报表做出来的。原告陈述是被告隐瞒原告才做的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是联建的,应该是可分割的,而且建的层次应该是一样的,而且应该是两户人家的,从现在看出,店面房的面积也有52.78平方米,但原告的土地证中面积是40.8平方米,是如何确定不清楚。第三,如果合作建房子应是共同出资的,但是从上次庭审中看出,所有的资金是被告出的。而且装修什么的应该是有原告参与的,但全部都是由被告参与的,房子装修好以后,房子要出租,按照正常的原告应拿多少房租,被告给原告的房租仅仅是店面房的房租,如果是联合建房,如果当时商量好给原告的,装修及房租原告都没有提出意见。该房屋国家给予了土地产权证及所有权证,确认了产权人是谁,原告今天的诉请认为被告的面积应是原告所有,这是不合理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2、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家庭依法取得案涉自建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家庭在房屋建成后,其占用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依法被国土部门确权,确权结果显示原告家庭宅基地上的房屋为一至六层,最终证实,依照国家现行的“房地合一”不动产制度,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一至六层房屋,依法属于原告家庭共同所有的事实;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涉统建房的全部确权登记,是被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结果,被告的申请确权登记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事实;4、查询记录;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结合证据4、5,共同证实原告家庭所有的房产因被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申请确权登记行为而减少,该减少部分的房产依法属于原告共同所有的事实;6、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状况,及原告与案涉房产的共有关系状况的事实;7、开发区管委会文件,证明2002年2月28日土地证是由开发区打报告给国土局,国土局再发土地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没有国土局的意见,如果是在被告旁边联建的,应有被告联建的范围,但是没有写明出来;对证据2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使用面积40.8平方有异议,是怎么确定的有怀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有申请表的,是要四至的相关人员签字的,但都没有,都是村里的人写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土地使用权证仅仅证明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笔录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被告隐瞒原告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申请表上家庭的所有人员都是在册的,如果是作为所有权人的话,其中有一人不在世的话,涉及到继承权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为了做土地证,管委会出具了这个文件,原告是不清楚的。至于面积是怎么来的,也不清楚了。被告提供证据有: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被告建房的合法性的事实;2、2002年12月25日开具的证明,证明房子建好以后,因被告超面积被政府处理的事实;3、2001年2月20日分房协议书,证明房子的靠东面的是属于原告所有,其余的是归被告所有的事实;4、桐集用(2001)字第03c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享有16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桐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国家授予被告房屋所有权的面积为1069.27平方米的事实;6、(2013)杭桐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分房协议书进行了确认的事实;7、(2014)浙杭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确认了分房协议符合证据三性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明3有异议,尽管有二审判决,但该真实性影响了合法性;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对真实性(或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于2001年2月2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40.8平方米、116平方米并相互毗邻。2002年12月30日,被告依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0日、盖有原告邢少荣、被告私章的“分房协议书”向桐庐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原、被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分房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柯国兴、邢少荣双方在桐庐镇乔林村于1995年审批联建房框架结构6层,其中底层靠东面建筑面积为52.78平方米归邢少荣所有,其余归柯国兴所有”。2003年1月6日被告领取了桐庐县房地产管理处制作的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享有总六层房屋中一楼52.78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被告享有总六层1069.27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2013年6月13日,邢少荣认为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依据的“分房协议书”系由被告伪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分房协议未成立。本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邢少荣的诉讼请求。邢少荣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双方依分房协议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要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确认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少荣、吴爱萍、邢红燕、邢兆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邢少荣、吴爱萍、邢红燕、邢兆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