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赵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赵国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072号原告:刘桂花,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3031954********,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潘井村。被告:赵国英,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3031968********,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边杖子村。委托代理人:苑春(被告之夫),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04301966********,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边杖子村。原告刘桂花与被告赵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被告赵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花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10分许,我骑车行至锦赤线轮胎厂道口东侧铁路附近时与辽N6A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当场受伤,辽N6A5**号的驾驶人逃逸。因事故车辆辽N6A5**号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赵国英,故起诉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赵国英辩称:我是辽N6A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被盗,此次交通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所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10分,原告刘桂花骑自行车在锦赤线轮胎厂道口东侧铁道附近与辽N6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辽N6A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后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后中指肌腱部分断裂、右膝外伤、脚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275.5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N6A5**号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辽N6A5**号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赵国英,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刘桂花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门诊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赵国英称,辽N6A5**号摩托车在2014年10月初即此次事故发生前被盗,自己已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故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自己无关。但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丢失的备案登记,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辽N6A5**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虽无法认定被告赵国英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使用人,但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并未依法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被盗的抗辩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支持3275.5元。原告误工费按日工资收入100元,支持30天。原告主张事故中受损自行车和手机的维修费共计1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花医疗费3275.5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62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宝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