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4)调刑初字第147号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财,滕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男。被告人滕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白X,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X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欣、李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20分,被告人滕XX酒后驾驶辽M255**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河畔新城小区路口北侧,将正在此处支彩虹门的被害人韩X财撞伤,滕XX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讯问,被告人滕XX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验,滕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X财面部创口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颧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腓骨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踝骨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财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滕XX供述,被害人韩X财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诉称,要求被告人滕XX及附带民事诉讼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伤残鉴定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民事赔偿也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文辩称,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在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滕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1、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一万元赔偿限额;2、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当庭提交交强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已投保并且已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20分,被告人滕XX酒后驾驶辽M255**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河畔新城小区路口北侧,将正在此处支彩虹门的被害人韩X财撞伤,滕XX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讯问,被告人滕XX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验,滕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X财面部创口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颧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腓骨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踝骨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财无责任。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X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后果评定为十级残,其右腓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目前无二次手术治疗必要。本案肇事车辆辽M255**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自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生于1956年5月17日,系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依住院病案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出院后仍需护理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47.97元、鉴定费1580元、复印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4314.45元(34995元/365天×45天)、误工费8053.6元(34995元/365天×84天)、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169876.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滕XX在保险理赔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对被告人滕XX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滕XX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责任,也不再追究被告人滕XX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撤回对被告人滕XX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22时,调兵山市交警大队事故股接到报警称在新梨线河畔新城附近一轿车将行人撞伤。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滕XX带回交警大队,被告人滕XX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XX,男。3、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辽M255**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滕XX具有C1驾驶资格,辽M255**号轿车所有人为滕XX。(二)被害人韩X财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那天晚上9点多钟,我给婚庆公司给红房市场东边一个新建小区做广告宣传,在河畔新城通往红房的公路口,我与四个同事一起在那支彩虹门。我在道路中间黄线稍西一侧,事故后我昏迷了第二天才清醒。(三)被告人滕XX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22时20分左右,我驾驶辽M255**号轿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畔新城路口时,路中间正在立拱门,我把车速降下来,拱门刚充气,两边没立起来,我只能从中间通过,对方向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大灯晃我,我没看见路上有人,前挡风玻璃还有水珠,撞上人之后,才发现路上有人。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四)鉴定意见1、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滕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67.85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财无责任。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X财面部创口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颧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腓骨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踝骨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六)伤残鉴定意见1份,证明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X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后果评定为十级残,其右腓骨骨折的后果评定为十级残,目前无二次手术必要。(七)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急救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收据、药房收据、门诊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住院治疗45天及花费情况,及依据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韩X财需继续开闭口训练、局部热敷或理疗,改善局部血液循环,60天后复诊。本院认为,被告人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前从事服务行业,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人滕XX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部分49876.52元由被告人滕X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滕XX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并撤回对被告人滕XX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故被告人滕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滕XX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X财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沈海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