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异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洪民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民,周新华,王言平,高现彩,王海涛,王云,高义全,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临沂荣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异议字第6号异议人王洪民(案外人)。委托代理人李佃真。申请执行人周新华。委托代理人孟祥如。委托代理人翟士龙。被执行人王言平。被执行人高现彩。被执行人王海涛。被执行人王云。被执行人高义全。被执行人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被执行人临沂荣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法定代表��解现捷。本院在执行周新华与王言平、高现彩、王海涛、王云、高义全、凯利公司、荣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洪民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洪民称,2012年3月荣凯公司(原名临沂冠都食品有限公司)借异议人王洪民23368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异议人依法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扣押了该公司的所有财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1608号判决书及裁定书)。后荣凯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异议人依法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沭执字第1253-2号执行裁定书,将临沂冠都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租赁期间的使用权作价280万元,交付异议人折抵标的款及利息,余款不再执行。异议人取得该公司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后在法院执行人员在场监督下,于2012年11月16日与凯利公司签订了《工厂买卖协议书》,将异议人取得的冠都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荣凯公司)的所有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处分给凯利公司,并用凯利公司的所有财产予以抵押,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转包、转卖、抵押均无效,还约定2013年11月16日该公司还不清转卖的标的款、该公司厂子所有的财产属异议人所有(详见工厂买卖协议书及抵押协议),并于2013年5月18日将该公司占用寨和村委的土地约20亩承包权变更为异议人享有(详见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9月为更好的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抵押物,异议人向临沭县人民法院又提起了诉讼,同时查封、扣押了荣凯公司的财产、土地并将该不动产依法在土地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详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字2155��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现该案正在执行中。2015年1月异议人得知罗庄区人民法院根据周新华的申请作出了2014临罗执字第197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申请委托、评估、拍卖该公司财产。异议人认为,该公司财产及土地早在2012年就被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给异议人,异议人又转卖给凯利公司,荣凯公司并以该财产进行了抵押,也约定了在此期间转包、转卖、抵押均无效。因此,罗庄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该公司财产及委托、评估、拍卖该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是不当的,异议人根据《担保法》及最高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执行标的不动产在临沭辖区,并且两个法院都在执行过程中,请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2014)临罗执字第197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周新华因其与王言平、高现彩、王海涛、王云、高义全、凯利公司、荣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据申请人周新华的申请,作出(2014)临罗立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言平、高现彩、高义全、王海涛、王云、凯利公司、荣凯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诉前保全查封了荣凯公司的800吨冷库2座、小冷库2座、办公室5间、仓库、车间11间、制冷压缩机2套和地面硬化及绿化。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临罗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因王言平、高现彩、王海涛、王云、高义全、凯利公司、荣凯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新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临罗执字第19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凯利公司、荣凯公司的财产一宗,并于2014年12��16日查封了荣凯公司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荣凯公司内的院落及大门。2015年1月29日,异议人王洪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荣凯公司财产的执行。异议人王洪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沭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沭执字第125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王洪民依法取得了临沂冠都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荣凯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其占有的土地租赁期间的使用权。第二、王洪民与凯利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厂买卖协议书》一份、《还款抵押协议》一份,以证明王洪民取得临沂冠都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荣凯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其占有的土地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后,将上述财产以280万元价格转卖给凯利公司并已交付,凯利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后,未支付的200万元又以上述财产抵押给王洪民��第三、郑山街道寨和社区寨东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洪民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郑山街道寨和社区寨东村与王洪民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南古镇寨东村村民委员会与陈久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南古镇寨东村村委与陈久智土地租赁协议”的解除书》一份、荣凯公司与王洪民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荣凯公司将公司财产退回给王洪民,以及王洪民取得了公司财产占用的土地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33年1月1日止)的使用权。第四、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沭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沭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洪民与荣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荣凯公司的车间大棚一个、变压器一台、仓库三间、办公室五间、恒温库两个、压缩机两台、冷库两个及16亩的土地使用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周新华对异议人王洪民提供的第一、第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并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异议人依法取得了临沂冠都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并转让给凯利公司;异议人与凯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更加证明了罗庄法院查封荣凯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沭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11月16日,凯利公司形成决议书:将所购买的临沂冠都食品有限公司注资1000万元,变更为荣凯公司,凯利公司作为荣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实际权利及义务。同日凯利公司为王洪民出具了还款抵押协议:将欠王洪民的200万元转为凯利公司的借款由王言平使用。王言平在经营荣凯公司和凯利公司期间,又多次借王洪民现金共计50万元。2013年11月6日,荣凯公司为王洪民出具上述欠款共计2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8%(月息),王洪民诉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请求荣凯公司偿还欠款25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洪民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本院查封的财产系荣凯公司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要求终止(2014)临罗执字第1976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洪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广林审判员 解洪法审判员 郁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凡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