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付瑶与孟宪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瑶,孟宪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付瑶,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孟宪铁,男,汉族,本溪市人,北营炼钢厂职工。原告付瑶诉被告孟宪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属实,有借据为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铁欠原告付瑶借款人民币二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孟宪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