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许,经事前商议,被告人许某乘坐林某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至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江某街“云安”理发店外,看见被害人江某停放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由林某将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烂,盗得江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两个手提包后,由在一旁望风等候的许某搭乘林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许某从林某处分得赃款16000元。被害人江某被盗的两个手提包内有现金5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还赃款1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经林某(另案处理)事前提议,被告人许某伙同林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至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江某街“云安”理发店外,看见被害人江某停放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由林某将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烂,盗得江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两个手提包,后由在一旁等候的许某搭乘林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许某从林某处分得赃款16000元。被害人江某被盗的两个手提包内有现金5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还赃款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叶某、许某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许某辨认同案犯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罚没票据,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志芳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