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付川抢劫、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付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2号罪犯王付川,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鹿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付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于2008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付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付川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城郊乡余河林开的诊所,跺门入室用钢管猛击余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威胁其妻李某某拿钱,并将李某某捆绑,不准报案,抢得现金700余元。2006年7至8月间,被告人王付川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2.3万余元。被告人王付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王付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付川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付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付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