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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负责管理郑某丙承包的安溪县剑斗镇“溪头寮”山场的炼山造林等事宜,在炼山手续未审批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超范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手续审批后,安排陈某某超范围炼山;后将炼山遗留的火烧木出售给郑某丁等人采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溪头寮”山场超审批炼山范围的面积为74亩,被烧死天然萌芽更新的杉木幼树2104株,其中被砍伐1792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郑某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负责管理郑某丙承包的安溪县剑斗镇“溪头寮”山场的炼山造林等事宜,在炼山手续未审批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超范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手续审批后,安排陈某某超范围炼山;后将炼山遗留的火烧木出售给郑某丁等人采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溪头寮”山场超审批炼山范围的面积为74亩,被烧死天然萌芽更新的杉木幼树2104株,其中被砍伐1792株。审理中,被告人郑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证人郑某丙、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丁等证言,安溪县野外用火审批表,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安溪县林业局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工作说明、到案说明,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管理,保护集体林木所有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