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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7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生理方面疾病,使原、被告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还有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腊月30日晚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坚持诉辨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短,但婚后感情较好,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多沟通交流,争取对方谅解,不能依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应该能够建立起和睦、幸福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胜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