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于龙与刘会春、刘德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刘会春,刘德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于龙,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新抚区执法大队一中队队员,住顺城区。被告刘会春,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未到庭)被告刘德勇,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佟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于龙诉被告刘会春、刘德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被告刘德勇,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春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刘德勇驾驶的辽DK24**号车辆在新城路兴仁市场开车门时,将骑自行车的我刮伤,造成我受伤的后果,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32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0997.75元,其中被告刘会春已垫付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春未答辩。被告刘德勇辩称,辽DK24**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时英,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会春,购买后未过户。事发时由肇事车辆由我驾驶,我是被告刘会春雇佣的司机。事发后被告刘会春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又垫付门诊医疗费190元,因原告的自行车受损,又为原告修车支付326元,以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有941元不在医保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元计算,因事发时原告是由120送进医院的,我公司只同意出院时的合理打车费用。对于衣物损失,可以考虑按照200元计算。另外,对于原告的自行车受损,我公司同意损失数额按照326元计算。对于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刘德勇驾驶的辽DK24**号车辆在新城路兴仁市场开车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等,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024.75元,门诊医疗费190元,其中被告刘会春垫付219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受损,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核定损失数额为326元,修车费用已由被告刘会春支付。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DK2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会春,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刘德勇驾驶。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急诊病志、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刘德勇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120”出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会春作为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德勇作为被告刘会春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08元,计算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确认为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每天6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关于衣物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行车损失费用,因双方均认可损失数额为32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医疗费62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214.75元中的5024.75元,给付被告刘会春垫付的医疗费219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误工费1401.6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721.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龙财产损失200元,给付被告刘会春垫付的费用326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德勇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