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二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郝成堂与汪忠志、王业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成堂,汪忠志,王业兵,时兆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1760号原告:郝成堂,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孙绍玲。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志,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被告:王业兵,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第三人:时兆仨,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成堂与被告汪忠志、王业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成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绍玲、程玉峰、被告汪忠志、王业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时兆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三被告同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用于第三人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建房搭设脚手架使用。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数量及价格等事项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和扣件,三被告也将钢管和扣件用于第三人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脚手架使用。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钢管、扣件没有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确认第三人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26076.1米,扣件16269只,判令第三人承担协助返还义务。不能返还部分折价赔偿,钢管22元每米,扣件5元每只。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租金188232元,扣件租金6182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钢管按照日租金0.013元/米计算,扣件按照日租金0.007元/只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至钢管和扣件返还原告为止。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忠志辩称:1、我与王业兵是合伙关系,原告的钢管是我租的,都是由王业兵负责拉去的。我拉时兆仨的钢管是以前拉的,与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无关。我已经把工地上租原告钢管及合同都交给王业兵,现在与我无关。我欠时兆仨的钢管是我与他之间以前的私事,时兆仨欠我几年的工资都没有结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业兵辩称:1、我是给汪忠志看工地的,我与原告郝成堂没有关系。2、原告诉称的钢管事情与我无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几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据一组,(1)、证明原告和被告汪忠志、王业兵等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原告将钢管和扣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均有约定。(2)、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未按约定返还。3、证明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租赁钢管7万多米、扣件3万-4万只,仅返还一部分,尚有一部分未归还。(2)、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在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该工地的所有钢管、扣件都是原告出租的,应当确认这些财产属于原告所有。(3)、证明汪忠志租赁时兆仨的钢管、扣件是2013年之前租的,没有用在瑞捷达公司工地,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与时兆仨无关。(4)、证明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明上王业兵的签名都是真实的。4、租金结算清单二份(发货单20张、收货单13张),证明被告所租赁钢管、扣件的租金拖欠金额,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钢管租金188232元、扣件租金61828元,以后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钢管、扣件全部返还为止。被告汪忠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财产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上面的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我自己刻的。对证据4计算的单价不对,钢管单价应按每米1分1计算,服务费应按1毛计算。被告王业兵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财产租赁合同上面的名字,签订合同时没有我名字,后期在八月份我去拉钢管时,原告要我在合同上面签的字。因为是我找的工人,工人工资结不了,后期,汪忠志把工人工资结算的事交给了我,其它的事与我无关,合同不是我签订的。证据4与我无关,不质证。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7月2日,被告汪忠志、王业兵与原告郝成堂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由汪忠志、王业兵租赁郝成堂的钢管和扣件,合同约定:租赁钢管50000米,每米服务费0.15元、日租金0.013元;扣件30000只,每只服务费0.15元、日租金0.007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和扣件,被告汪忠志、王业兵将钢管和扣件分别用于安徽荣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脚手架工程使用。用于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的钢管、扣件,自2013年12月11日起均由王业兵陆续从原告处,拉了七次,每次都有发货单据,上有王业兵的签名。后用于安徽荣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地脚手架工程的钢管及扣件,已全部返还给原告,用于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脚手架工程的钢管、扣件,仅返还部分,时至今日,尚有26075.9米钢管、11769只扣件没有返还。另查,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时兆仨在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汪忠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扣押了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所有钢管、扣件。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郝成堂的申请,于10月15日也对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上的钢管、扣件进行了查封。现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所有钢管、扣件由霍邱县人民法院长集法庭扣押。本院认为:原告郝成堂与被告汪忠志、王业兵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发货单数字,经被告汪忠志、王业兵确认,现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6075.9米、扣件11769只没有返还,事实清楚。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钢管租金为188232元,扣件租金61828元。被告汪忠志、王业兵理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租金,并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不能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钢管22元/米,扣件5元/只。被告王业兵辩称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与其本人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地上使用的钢管和扣件,已经被告汪忠志、王业兵确认均系从原告处租赁,该工地上的钢管和扣件应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时兆仨申请霍邱县人民法院保全扣押的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地上使用的钢管和扣件,属于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依法应返还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安徽荣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安徽瑞捷达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地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属于原告郝成堂所有;二、被告汪忠志、王业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郝成堂的钢管26076.1米,扣件16269只;不能返还部分折价赔偿(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5元);三、被告汪忠志、王业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郝成堂的钢管租金188232元,扣件租金6182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自2014年10月15日后的钢管按照日租金0.013元/米计算,扣件按照日租金0.007元/只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3045元,由被告汪忠志、王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