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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靳宪明与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宪明,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靳宪明,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XXX,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男,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靳宪明与被告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宪明、被告XXX、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宪明诉称,2014年12月1日,驾驶员XXX驾驶自有鲁PXXX**号轿车与靳宪明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方车损。经高唐县交警队出具第37152682014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鲁PXX**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修车费4400元,施救费370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80元,停运损失费2400元,共计7750元。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我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40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PXXX**号轿车由高唐县海达锦鲤厂驶出向东右转弯,因未让直行车辆,与沿太和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靳宪明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第37152682014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为4400元,施救费为370元,经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机动车车损为44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为3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外,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是承包他人的车辆,从事出租业,鲁PXXX**号轿车为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运8天,停运损失24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共花费交通费28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众宝行专业汽车维修的李凯出具证明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处维修5天;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的胡永刚的车辆,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3日开始至2015年9月3日止,每月的租赁费用为2500元;交通费单据28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被告XXX、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手工填写,并加盖椭圆形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租车合同的实际金额计算;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交通费28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庭审中原告靳宪明要求证人李凯出庭,本院要求其庭后三日内出庭作证,被告XXX、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称不再到庭质证,由法院核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带证人李凯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靳宪明于2014年12月3日晚送到李凯处修车,共修理5天。结合该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单据以及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所注明作业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车花费时间共5天,停运时间共计8天。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的证明,原告靳宪明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24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行驶证,能够证实原告靳宪明驾驶的鲁PXXX**号机动车为营运车辆,本院认为应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项目及数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收入按照168.49元/日的规定计算,停运损失为168.49元/日×8日=1347.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面额为10元的出租车票据28张,共计28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原告往返高唐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共计4次,往返车辆维修厂共计2次,鉴于原告居住于高唐县开发区街道太和村70号,本院认为应以每次单程路费20元为宜,交通费共计(4+2)×20=12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400元、施救费370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20元、停运损失费为1347.92元,合计6537.92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赔偿。被告XXX应赔偿原告靳宪明不足部分的70%合计317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靳宪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X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宪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3176.55元;三、驳回原告靳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