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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邵秀丽与李安民、秦连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秀丽,李安民,秦连勇,秦连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邵秀丽,淄博市联通公司张店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洪刚,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安民。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连勇。原审被告秦连群。原审被告秦连勇、秦连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旭吉,山东言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邵秀丽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安民、原审被告秦连勇、秦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张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申请再审人邵秀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邵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刚、被申请人李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原审被告秦连勇、秦连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旭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秦连勇向原告李安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如被告秦连勇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5%为违约金,同时支付利息及其他追索借款的费用。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被告邵秀丽和被告秦连群签字。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8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08年12月份计算至2009年8月份,共计27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4500元。原审认为,邵秀丽、秦连勇、秦连群承认欠李安民主张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原告李安民的证据充分扎实,其主张被告秦连勇返还、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秀丽、秦连群是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邵秀丽和被告秦连群承担返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秦连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原告李安民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96500元;二、被告邵秀丽、被告秦连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秀丽、被告秦连群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连勇追偿。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秦连勇、被告邵秀丽、被告秦连群承担。邵秀丽申请再审称,我到银行提取工资,才知道工资卡账户被法院冻结,此前,未接到法院的传票和其他有关诉讼手续。经向法院查阅有关材料得知,是有人冒充我在秦连勇与李安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到法院参加有关诉讼。经委托律师对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和原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手续的签名进行了字迹文检,其签名不是申请人所为,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李安民对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申请再审人邵秀丽与原审被告秦连勇原是夫妻关系,申请再审人邵秀丽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0)张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财产处理中载明:对于离婚前的债务包括所有借款由秦连勇承担。2013年9月份,申请再审人邵秀丽用工资卡到银行提取工资时,发现工资卡账户被法院冻结,其通过律师调取法院的诉讼卷宗材料,发现为原审被告秦连勇借款80000元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人邵秀丽认为自己没有为原审被告秦连勇提供担保,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遂委托律师对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授权委托书上授权人的签字进行了文检,结果该两份材料上的“邵秀丽”不是邵秀丽所写。原审被告秦连勇对于文检结果无异议,承认两份材料上“邵秀丽”的签字均是其代写,并承认申请再审人邵秀丽不知道其向被申请人李安民的借款,借款用于偿还了其自己向其他人的借款和吃喝玩乐。原审被告秦连群表示没有见过借据,主张担保期限已过,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李安民对申请再审人邵秀丽提供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文检,并主张该债务是邵秀丽与秦连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秦连勇向被申请人李安民借款80000元,由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秦连勇承认被申请人李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原审被告秦连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秦连群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秦连群在原审中承认被申请人李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其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邵秀丽主张借款合同上担保人“邵秀丽”的签字及原审诉讼中授权委托书上“邵秀丽”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原审未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并提交了其委托律师对借款合同上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进行的文检鉴定结果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秦连勇对于文检结果无异议,并承认是其代替申请再审人邵秀丽签字。被申请人李安民对于文检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该笔债务是申请再审人邵秀丽和原审被告秦连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邵秀丽和秦连勇共同偿还。因为被申请人李安民和原审被告秦连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原审被告秦连勇承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承认向李安民借款未告知邵秀丽,而且申请再审人邵秀丽不是作为借款人秦连勇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于借款进行担保,现经过文检,借款合同上担保人“邵秀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申请人李安民要求申请再审人邵秀丽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张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1)张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原审被告秦连群对于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秦连群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秦连勇追偿;四、驳回被申请人李安民要求申请再审人邵秀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203元由原审被告秦连勇负担,原审被告秦连群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审被告秦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雪兰审判员  邹大忠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