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肖万庆与王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庆,王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肖万庆。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敷文。原告肖万庆与被告王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万庆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到期借款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借款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被告王敷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系原件,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肖万庆与被告王敷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肖万庆要求被告王敷文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敷文偿还原告肖万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敷文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传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