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鞠凤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风祥,邢某某,刘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风祥,男,48岁。2001年12月3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刑四年;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绰号“老三”),男,60岁。199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3月25日邢某某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5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社旗县太和镇太和街。被告人赵某某,男,5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风祥犯盗窃罪、邢某某、刘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风祥、邢某某、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鞠风祥先后在南阳市潦河镇“喜德隆”生活购物广场、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禄康源”超市、南阳市盆窑街“春晨购物广场”、南阳市潦河镇“新一家佳”超市、南阳市潦河镇“金福全”生活广场、南阳市新区新店镇新店街向阳路电动车销售店门前,共盗窃电动车九辆,盗窃物品总价值24437元。被告人邢某某刘某、赵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窝藏、收购、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邢某某涉案金额15607元;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260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3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风祥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鞠风祥、邢某某、刘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鞠风祥先后南阳市潦河镇“喜德隆”生活购物广场、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禄康源”超市、南阳市盆窑街“春晨购物广场”、南阳市潦河镇“新一家佳”超市南阳市潦河镇“金福全”生活广场、南阳市新区新店镇新店街向阳路电动车销售店门前,共盗窃电动车九辆,盗窃物品总价值24437元。被告人邢某某、刘某、赵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窝藏、收购、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邢某某涉案金额15607元;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260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3230元。另查明,被盗的9辆电动车除第5起、第7起两辆外,其余均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鞠风祥。1、2012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喜德隆”生活购物广场门前将一辆银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车架:144121107012857)盗走,后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邢某某。2012年麦罢时,邢某某以1250元的价钱将该车卖给社旗县太和乡后赵村的张运双。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2012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潦河镇“喜德隆”生活购物广场门前将一辆亚军牌电动车(车架号:10051533)盗走,以800元卖给邢某某。邢某某以1000元将该车卖给社旗县太和乡金富庄的赵振有。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动车物品照片、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禄康源超市门前,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100726369)盗走,之后以600元卖给邢某某。2013年3、4月份邢某某又以1150元将该车卖给社旗县太和乡后赵村的赵某某。赵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盆窑街“春晨购物广场”门前将一辆银灰色五星钻豹(车架号:B0911290075)盗走,之后以800元卖给邢某某,邢某某又以1500元卖给社旗县太和乡后赵村的赵玉年,赵玉年明知该车来路不正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2014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潦河镇“新一家佳”超市门前,将徐云霞所骑的一辆紫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鞠风祥将车拆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云霞的陈述、被害人李莹的陈述、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6、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潦河镇“金福全”生活广场门前,将刘左美所有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100元卖给邢某某。2014年3月份邢某某又以1680元卖给社旗县太和乡太和街打面的刘某。刘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正、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够买。该车价值鉴定为3230元。2014年3月26日,太和派出所将该电动车扣押并拍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色台铃牌珍珠白电动车售后维修卡、收款收据等、社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金恒、刘左美的陈述、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7、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新区新店镇新店街向阳路绿佳电动车销售店门前将李永放置该店维修的一辆绿佳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车凭证、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印的证言、被害人李永的陈述、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8、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喜德隆”生活购物广场门前将秦海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轩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200元卖给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收购该电动车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2407元。2014年5月1日,该车发还秦海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鞠风祥、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海申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9、2014年3月份,被告人鞠风祥在南阳市新区盆窑街“春晨购物广场”门前将一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3月26日,鞠风祥到社旗县县城准备和邢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及被盗电动车的收款收据、被告人鞠风祥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鞠风祥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综合证据如下:书证(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鞠风祥的基本信息。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在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惠立先、胡沛对鞠风祥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一鞠风祥未携带违禁物品;二是鞠风祥体表无伤痕;三是鞠风祥无纹身、疤痕、残疾等特征。(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5日在社旗县兴隆派出所,民警张运蛟、胡沛安排邢某某对向其销售电动车的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出鞠风祥即为向其销售电动车的人。(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9日在社旗县兴隆派出所,民警张运蛟、胡沛安排鞠风祥对买其销售电动车的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出邢某某即为买其销售电动车的人。(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25日,社旗县兴隆派出所民警惠立先、胡沛对邢某某进行询问前人身安全检查,经检查,经检查:一鞠风祥未携带违禁物品;二是鞠风祥体表无伤痕;三是鞠风祥无纹身、疤痕、残疾等特征。(6)唐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2月30日,被告人鞠风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鞠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8)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鞠风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9)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6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0)鞠风祥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太和派出所在办理邢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中,查明邢某某销售的电动车是从鞠风祥处购买,这些电动车是鞠风祥盗窃所得,邢某某要求立功,称可以协助抓获鞠风祥,在邢某某的帮助下,经电话联系,通过技术手段,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在南高杆灯处将鞠风祥抓获。(11)邢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份,太和派出所在本辖区排查走访中,发现在社旗县太和镇后赵村兔子养殖场看大门的邢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以来,买卖多辆来源不明的电动自行车。太和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传唤邢某某到兴隆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13)刘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份,太和派出所民警在辖区走访时,发现太和镇刘集村村民刘某,于2013年3月份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该车来源不明,太和派出所于2014年3月24日询问刘某该车情况,发现刘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从邢某某处购买,太和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对刘某立案侦查,次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14)赵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份,太和派出所民警在辖区走访时,发现太和镇后赵村村民赵某某,于2013年3、4月份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该车来源不明,太和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询问赵某某该车情况,发现赵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从邢某某处购买,太和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对赵某某立案侦查,次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15)释放证明证实:南阳市看守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释放证明:鞠风祥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被南阳市宛城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鞠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鞠风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刘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有立功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菊国祥、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鞠风祥退赔受害人徐云霞3150元,李永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春光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