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邓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小名“***”,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某某,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燕、符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分别在**县**镇**居委会、**镇**村家中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分别收受投注额203567元、66094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梁某、姜某某、秦某某、翁某某、朱某某、蒋某甲、向某某、蒋某乙、田某某、杨某某、舍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地下六合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该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其中被告人兰某某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203567元,被告人邓某某帮助抄单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6609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第一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实收受的投注额少于指控的数额,2014年6月9日其退交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系合法收入,要求予以退还。为此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及收入记账本一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家中为上线抄单销售地下六合彩,2013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自己坐庄销售地下六合彩,共收受投注额197545元。在被告人兰某某坐庄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家中为其抄单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额660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兰某某给彭某某(另案处理)抄单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53934元,收取10%的抄单“报酬”;(2)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在家中坐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除自己非法销售外,还发展下线邓某某、姜某某(已行政处罚)、**(具体身份不详)为其抄单,总计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143611元。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给被告人兰某某抄单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134期,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66094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兰某某分别在**县**镇**村**组、**县**镇**居委会家中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退交赃款共计人民币5146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兰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二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在兰某某处搜得记账本一个、生肖表、码表;在邓某某处搜得记账本一个。2、销售六合彩抄单记账本,证明二被告人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额及被告人兰某某坐庄收赔情况。3、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销售地下六合彩清单,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给彭某某抄单32期,收受投注额53934元;被告人兰某某自己坐庄销售86期,收受投注额143611元;邓某某为被告人兰某某抄单134期,收受投注额66094元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兰某某售码记账本4本、生肖表2张、特码竞赛凭证2本;邓某某记账本2本、码报30张。扣押兰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邓某某所涉赃款51460元的事实。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扣缴拾万元、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扣缴伍万壹仟肆佰陆十元的事实。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在各自家中被抓获归案。7、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扣押、扣缴的钱物随案移交。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一月开始给彭某某抄单32期,收受投注额53934元,四月份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自己坐庄卖码,收受投注额143611元。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姜某某、“**”为其抄单,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9日,其接受邓某某抄单134期,收受投注额66094元,抽取10%的提成。坐庄期间收的钱一部分用于赔付,一部分开销、一部分存入银行。2008年开始经营“**澡堂”的事实。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第83期开始给被告人兰某某抄单,2014年从第二期开始到63期,共计134期。共收受投注额66094元,其收取10%(6610元)提成的事实。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农历3月开始给兰某某抄单,共收受投注额9000余元的事实。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邓某某买过三期码的事实。1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兰某某买了一百多元的码的事实。14、证人朱某某、蒋某甲、向某某、蒋某乙、田某某、佘三妹的证言,均证明向二被告人买过码的事实。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知道兰某某在卖码的事实。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兰某某处买过2000多元的码的事实。1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母亲张某某在兰某某处买过码的事实。18、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知道被告人兰某某在坐庄卖码,向被告人兰某某提供了九期码报。被告人兰某某也曾帮助其抄单的事实。19、被告人兰某某提交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收入记账本,拟证明收入情况及上交款项系合法收入。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抄单、坐庄经营地下六合彩,被告人兰某某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197545元,被告人邓某某帮助被告人兰某某收受投注额66094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追缴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赃款的追缴,被告人不能以存款的来源对抗追缴赃款的合法性,故对被告人兰某某要求退还被追缴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兰某某为上线彭某某抄单销售地下六合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兰某某在自己坐庄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为兰某某抄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兰某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兰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六十元(5146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向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