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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邹某某从东莞市樟木头镇购买了一批色情淫秽光碟,在博罗县湖镇镇第一市场某药店后面一摊亭进行贩卖,至案发时止,邹某某共贩卖淫秽光碟约120张,获利约300元。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摊亭内将邹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色情DVD光碟53张(经鉴定,52张为色情淫秽光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贩卖时间短且数量只有100多张,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在博罗县湖镇镇第一市场某药店后面的一售货摊亭,贩卖其从东莞市樟木头镇购买的色情淫秽光碟。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摊亭内将邹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色情DVD光碟53张(经鉴定,52张为色情淫秽光碟)。从2014年7月至11月6日止邹某某在上述摊亭内共贩卖淫秽光碟约120张,获利约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博罗县湖镇镇第一市场某药店后面一摊亭的物理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7月开始,从东莞市樟木头镇购买色情淫秽光碟,然后在博罗县湖镇镇第一市场某药店后面的一售货摊亭进行贩卖,至案发时止,邹某某共贩卖淫秽光碟约120张,获利约300元。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摊亭内将邹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色情DVD光碟53张;4、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邹某某的色情光碟53张;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在博罗县湖镇镇第一市场某药店后面邹某某的售货摊亭将邹某某抓获,被告人邹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邹某某的疑似色情DVD光碟53张,经鉴定,52张为色情淫秽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邹某某的可疑淫秽光碟53张,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