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常秀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秀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1号罪犯常秀珍,女,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松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秀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6413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吉刑核字第5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常秀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张春红在扶余县三岔河镇一饭店做服务员期间与王某甲相识并多次发生性关系。1996年1月28日16时许,张春红回家对其母亲常秀珍谎称被王某甲强奸,常秀珍便纠集其子张占海、张占军、张春红及其妹常秀梅前往三岔河欲报复王某甲,当日20时许找到王某甲后,张占军打王面部一拳,五人将其带至王家。常秀珍将门插上,并对同来的人对闻讯赶来的王某甲的兄嫂王某已、刘某某说“给我挨个放”。张占海用尖刀照王某甲胸部连刺数刀,张占军用王某甲家菜刀照王某甲头部、左前臂等处连砍数刀,张春红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某甲颅脑损伤,枕骨大孔疝,胸腹部联合伤,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而后,张占军又用菜刀砍王某已背部数刀,张占海刺王某已右胸部一刀,刺刘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已构成重伤、王某已已构成轻微伤。张春红到案后提供了常秀珍联系电话,公安机关联系到常秀珍,后常秀珍投案。常秀珍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绣荷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常秀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主犯、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秀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