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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银景伍与张万业、张万丽、韦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景伍,张万业,张万丽,韦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银景伍。被执行人张万业。被执行人张万丽。被执行人韦天福,退休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景伍与被执行人张万业、张万丽、韦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张万业应履行的义务为:被执行人张万业、张万丽偿还申请执行人银景伍借款本金84000元;被执行人张万业、张万丽共同向申请人银景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之日,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笔借款,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之日,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再扣除申请人银景伍2013年7月29日在本案执行庭领得的3万元。)被执行人韦天福对上述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XXX、张万丽、韦天福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执行费1160元。2015年1月12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罗法执字第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万业、张万丽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6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张万业剩余的房屋拍卖款中分配93948元给申请人银景伍,处分19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万业现外出,去向不明,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韦天福系退休工人,工资收入仅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