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永送,黄必站,饶金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阿龙”、“阿重”(后两人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后,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瑶路,由“阿龙”、“阿重”和李某某三人实施盗窃,饶某某和黄某某看风接应,一起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lzw6430jf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该小型普通客车价值54000元。现被盗车辆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饶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