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商初字第2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王静、袁仁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王静,袁仁道,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责人王俊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曲静,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被告袁仁道。被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诉被告王静、被告袁仁道、被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静,被告龙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被告袁仁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静、被告龙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37229000110013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0号92号楼24层XXXX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43年5月23日,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被告龙湖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仁道作为被告王静的配偶愿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自2014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37229000110013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6916.2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24891.79元,共计411808.0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0号92号楼24层XXXX户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袁仁道与被告王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龙湖公司对被告袁仁道与被告王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湖公司辩称,一、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原告,被告龙湖公司已经配合办理了签约手续,原告对被告王静的债权应通过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王静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前,无权要求被告龙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龙湖公司此前从未收到关于被告王静逾期还款的通知,对欠款情况不知情,导致被告龙湖公司无法提前采取救济措施,对于因此导致的原告损失扩大部分,被告龙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静、被告袁仁道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静、被告龙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37229000110013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静发放贷款3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0号92号楼24层XXXX户的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43年5月23日止。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3、被告龙湖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龙湖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龙湖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4、该合同抵押物为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0号92号楼24层XXXX户的房产。5、借款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袁仁道向原告出具声明,称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前述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条款,并作出如下声明:1、认可上述贷款系借款人王静与袁仁道的共同债务,被告袁仁道愿与王静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责任;2、被告袁仁道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认可原告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并愿协助原告行使抵押权。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静发放贷款39万元。被告王静自2014年1月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日,累计拖欠本金386916.2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24891.79元,共计411808.02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声明、贷款本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静拖欠多期贷款本息,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静应承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袁仁道通过书面声明认可上述贷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0号92号楼24层XXXX户的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实际设立,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湖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其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静、被告袁仁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201337229000110013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王静、被告袁仁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贷款本金386916.23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4891.7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三、被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87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林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