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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成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在其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成玉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17日间,被告人李成玉在丰县华山镇程庄,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分三次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盗窃现金共计3400元。其中2014年12月7日上午,盗窃现金2200元;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盗窃现金1200元;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李成玉已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李某乙的证言,本院(2014)丰少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发还记录及被告人李成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成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玉多次、入户盗窃,在前罪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不思悔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成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成玉的违法所得1400元,发还被害人周礼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 坤 来自